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涉外事务

美国联邦最高法院2013年审理的巴瑞兹诉合众国案件

2015/11/29    来源:    作者:佚名  阅读:次  【打印此页】

案情与审理经过


争点:根据法律规定,行为人贩卖特定类型的毒品(如海洛因)致人死亡,强制最低刑是20年监禁刑,即:行为人将被判处20年监禁刑以上刑罚。本案的核心争点是:如果行为人贩卖毒品的行为促成被害人的死亡,但并非被害人死亡的必要致因,能否对该行为人适用前述有关强制最低刑的法律规定。与该争点相关,控辩双方主要围绕以下问题开展辩论:


第一,实践中,认定行为人贩卖特定类型的毒品致人死亡,是否要求行为人预见到致人死亡的后果,或者是否要求该行为是致人死亡后果的近因?


第二,如果法庭向陪审团指示,即使海洛因只是(与其他毒品混合导致中毒)促成被害人死亡,而非导致被害人死亡的唯一致因,亦可认定被告人有罪,那么,能否认定被告人贩卖毒品的行为导致被害人死亡?


案情:被害人约书亚·班卡是一个长期吸毒者。2010年4月14日,班卡在其前室友住处吸食了大麻,并从该处拿走一些氧可酮药丸吸食。随后,班卡和妻子诺拉根遇到被告人马克斯·巴瑞兹,从巴瑞兹处购买了1克海洛因。班卡随即注射了一些海洛因,回家后在半夜又注射了一些海洛因。4月15日,诺拉根在5点左右开始休息,随后看见班卡又准备注射海洛因。诺拉根几小时后醒来时发现班卡死在浴室中,随即拨打911报警。警方在现场发现了一些注射器、0.59克海洛因和阿普唑仑、氧可酮等物品。


被告人巴瑞兹被指控违反联邦法典第841(a)(1)条的规定向他人贩卖海洛因,同时还被指控因该行为导致被害人死亡,联邦法典第841(b)(1)(C)条对此规定了20年的强制最低刑。对上述指控,被告人巴瑞兹表示不认罪。


审理经过:该案由陪审团进行审判。两位医学专家出庭就被害人死因作证。斯科维克博士指出,班卡死亡时体内存在多种毒品,包括海洛因代谢物、可待因、阿普唑仑和氧可酮。尽管其中只有海洛因的代谢物超出临床剂量范围,但斯科维克博士不能确定注射海洛因就是导致班卡死亡的原因。不过,斯科维克博士指出,海洛因促成了班卡的死亡,因为海洛因和其他药物发生反应后导致班卡的呼吸和/或中枢神经系统衰竭。麦克摩尔博士也得出了相同的结论,认为班卡的死亡是多种毒品混合中毒所致。麦克摩尔博士不能确定,如果班卡不注射海洛因,就不会死亡。


被告人巴瑞兹申请地区法院判其无罪,理由是没有证据证实海洛因是导致被害人死亡的“必要致因”(but-for cause),被害人并不是因为注射海洛因死亡。巴瑞兹还申请法院就因果关系向陪审团作出如下指示:


其一,检控方应当证明被害人注射海洛因是导致死亡的“近因”(proximate cause);


其二,近因是指导致被害人死亡的实质性因素,即被害人死亡是该致因的直接后果,没有该致因就不会有死亡后果。地区法院驳回了巴瑞兹的上述申请,但向陪审团指示,要求检控方证实被告人贩卖的海洛因“促成”(contribute to)被害人的死亡。陪审团最终认定被告人有罪,法院以该罪判处巴瑞兹20年监禁刑,即法律规定的强制最低刑。


被告人巴瑞兹上诉后,第八巡回上诉法院维持了地区法院的定罪判决。关于因果关系问题,上诉法院指出,地区法院对促成因素的指示符合2005年摩尼尔判例(United States v. Monnier)的要求,本案不需要表明海洛因是导致被害人死亡的近因。


联邦最高法院批准了调卷令,认为:关于被告人是否应当因被害人的死亡结果而被定罪,需要考虑两个因素:


第一,注射海洛因是导致被害人死亡的促成因素;


第二,法庭没有向陪审团指示,陪审团必须确定被害人过量服用毒品是否属于被告人贩卖毒品时可以预见的结果。联邦最高法院最终以一致意见,撤销对被告人巴瑞兹该项指控的定罪裁决,将该案发回重审。


联邦最高法院的裁判意见


《管制物质法》(Controlled Substances Act)最初规定了毒品犯罪的刑罚,但并未规定强制最低刑。1986年,国会制定了《反毒品滥用法》(Anti-Drug Abuse Act),重新规定了毒品犯罪的类型,提高了法定最高刑,并且对其中一些犯罪规定了最低刑,包括本案所涉及的“致人死亡情形”。行为人贩卖该法所规定的第一类毒品(如海洛因)或者第二类毒品(如安非他明),如果数量较大,将被判处10年以上监禁刑至终身监禁;如果数量中等,将被判处5年至40年监禁刑;如果数量较少,将被判处20年以下监禁刑。但如果行为人向他人贩卖毒品,导致他人吸食毒品后死亡或者产生严重的身体损害,将被判处20年以上监禁刑。


由于本案出现了致人死亡后果,被告人巴瑞兹可能被判处20年以上监禁刑的强制最低刑,因此,根据2013年艾勒尼判例(Alleyne v. United States),该事实应当由陪审团作出排除合理怀疑的认定。巴瑞兹被指控的该项罪行包括两个要件:一是巴瑞兹明知或者故意贩卖海洛因,二是被害人的死亡是服用巴瑞兹贩卖的海洛因所致。


“因果关系”(causation)在普通法中包含两层含义,即:事实致因(actual cause)和法律致因(legal cause)。如果某个犯罪不仅要求有特定的行为,而且要求该行为导致特定的后果,那么,只有当被告人的行为既是特定后果的事实致因,又是该后果的法律致因(通常被称为近因)时,其才能被定罪。本案主要涉及第一个层面的问题,即:注射海洛因是否是导致班卡死亡的事实致因。


《管制物质法》并未界定“导致”(results from)一词的含义,因此我们关注的是该词的通常含义。根据新版简明牛津英语词典的解释,如果某个事物“是特定行为、过程或者计划的效果、影响或者结果”,就可以认为前者是后者所“导致”的。换言之,特定的行为导致相应的后果,要求两者之间具有事实上的因果关系。


《模范刑法典》就此规定,如果没有特定的行为就不会导致特定的后果,就可以认定该行为是后果的致因。该分析公式是认定犯罪行为和后果之间因果关系的最低要求。据此,当甲持枪射击乙,导致乙中弹身亡,就可以认定甲的行为导致乙死亡,因为没有甲的行为,乙不会死亡。如果特定的行为与其他因素结合起来导致特定的后果,只要其他因素自身不能导致该后果,也可以认定特定的行为是该后果的致因。例如,某人身患重病,行为人对其投毒,即使疾病本身也对该人死亡产生一定影响,投毒行为也是导致该人死亡的必要致因,因为如果没有投毒行为,该人可能不会死亡。该问题可参考1936年弗雷兹判例(State v. Frazier)。这种必要性条件是通常意义上的致因的组成部分。法院通常认为,认定特定行为“导致”特定后果,罅秸咧渚哂斜匾囊蚬叵怠�


本案中检控方主张,过量注射毒品涉及的问题比较复杂,不能适用传统的必要性因果关系条件。吸毒者通常混合使用多种毒品,本案中的班卡就是如此,根据国家损伤预防和控制中心的统计,2010年,46%因吸毒过量导致的死亡都涉及混合使用多种毒品的问题。检控方据此主张,关于被告人贩卖海洛因“导致”班卡死亡,无需要求班卡注射海洛因这一行为是导致其死亡的必要致因,也不要求该行为自身足以导致班卡死亡,只要该行为促成班卡死亡,即可认定为导致班卡死亡的致因。


实践中,法院并不总是适用严格的必要性因果关系条件。常见的就是多个独立且充分的致因共同导致特定后果的情形。例如甲持刀刺中乙,导致乙受到致命伤,与此同时,丙持枪射中乙,又导致乙受到致命伤,最终乙因上述两处致命伤死亡。尽管甲的行为并非乙死亡的必要致因(因为乙的死亡可能是丙的行为所致),但也应当对乙的死亡负责。但是本案中,没有证据证实班卡注射海洛因的行为自身足以导致其死亡。专家也没有提出类似的意见。


检控方只能寻求另外一个不是很有说服力的规则,即:如果特定行为是导致特定后果的实质性因素或者促成性因素,就可以认定该行为是特定后果的事实致因。一些州法院曾经认可这一规则。但是美国法律协会在《模范刑法典》中并未采纳该规则。


国会在立法时要求行为人贩卖毒品“导致”他人死亡,而不是说包含使用毒品在内的诸多因素共同促成他人死亡,如果国会考虑后一种情况,就可以直接规定行为人贩卖毒品促成他人死亡。有鉴于此,我们不能对国会的立法规定作偏离通常含义且不利于被告人的解释。


检控方主张,对“导致”一词作通常理解可能不当地限制刑事责任的范围,不符合政策的要求。我们并不这样认为。在之前的案件中,要求行为和结果之间存在必要的因果关系,并未对刑事指控产生妨碍。而且本案中,即使检控方未能证实必要的因果关系存在,被告人仍将面临较重的刑罚。


如果像检控方所主张的那样,只要特定行为促成特定后果,就认定两者之间有因果关系,则可能在实践中产生法律适用不统一的问题。例如,之前的一些案件中,检控方对所谓“实质性影响”、“共同促成”等表述所持的看法并不一致。


本院的职责是按照法律的本意来具体适用法律,前文已经指出,法律要求行为和结果之间存在必要的因果关系。本案中,至少被告人贩卖毒品的行为本身不是导致被害人死亡的独立且充分的致因,因此,不能对被告人适用强制最低刑的规定。据此,本院撤销对被告人巴瑞兹该项指控的定罪裁决,本案发回重审。


庭审点评


刘静坤


美国作为普通法国家,奉行遵循先例原则,联邦最高法院的判例对下级法院具有法律上的拘束力。鉴于本院作出的判例具有先例效力,联邦最高法院非常重视审理的每个案件,在选择案件时就严格审查案件涉及的法律问题是否有代表性,是否有先例价值;对于批准调卷令的案件,则认真听取控辩双方意见,紧扣案件中的争点,着力锻造具有指导意义的先例规则。


联邦最高法院审理案件和作出裁判,始终以解决法律争议为依归。通常情况下,法院解决争议的手段无外乎两点:一是已有的法律规定,二是之前的先例。但到了联邦最高法院的案件,通常是对法律规定的理解存在分歧,或者是认为之前的先例不宜继续遵循或者有待明确。联邦最高法院的先例往往就是在这种情况下产生的。


如果涉及对法律规定的分歧,联邦最高法院会基于相应的法律原则,或者结合法学家的学理分析,对法律规定作出符合公正要求的解释,通过判例明确法律规定的含义。本案中,控辩双方就是对刑法中“导致”一词的含义存在不同理解,被告方认为“导致”应当是指行为和结果之间存在必要的因果关系,检控方则认为行为促成结果发生即可。在地方法院和上诉法院均作出不利于被告方的认定的情况下,联邦最高法院认真分析“导致”一词的通常含义,结合《模范刑法典》和相关法学家著述,认为应当按照法律的本意来具体适用法律,不能随意对法律规定作出偏离原意且不利于被告方的解释,最终支持了被告方的主张。


如果涉及对先例的质疑,联邦最高法院尽管强调遵循先例的原则,但并不拘泥或者固守之前的判例,而是秉承实事求是的态度推翻不合时宜的先例或者提出新的判例规则。本案中,对于判处强制最低刑的事实,联邦最高法院强调适用该院2013年艾勒尼判例所确立的规则,由陪审团作出排除合理怀疑的认定。对刑法中“导致”一词的含义,一些州法院掌握的标准不很严格,并未严格执行必要的因果关系标准,联邦最高法院并未囿于之前州法院的做法,而是以该案为契机强调对刑法中的“导致”一词做严格的解释。


美国联邦最高法院正是通过不断地制作新的判例,明确法律规定的含义,确立先例规则,最终确保法律适用的统一,维护司法的公正。


庭审实录——被告人辩护律师陈述及答辩、检控方陈述


被告方辩护律师陈述


首席大法官罗伯茨(以下简称罗伯茨):现在开始审议巴瑞兹诉合众国案件。


坎贝尔律师(以下简称坎贝尔):尊敬的首席大法官,被告人巴瑞兹因为贩卖海洛因被判处20年强制最低刑,根据法庭对陪审团的指示,被告人的行为并非导致被害人死亡的主要致因,仅是促成因素而已。国会在制定法律时并未采用促成因素的标准,法律出台后也未认可该标准。国会使用的“导致”一词应当被理解为因果关系的通常含义,包括事实致因(或必要致因)和法律致因(近因)。普通法和法律界普遍认为,因果关系应当是指必要性致因。本案中,被告人如果不注射海洛因,可能不会死亡。检控方对因果关系采用了较低的标准,扩展了必要因果关系的含义。但是根据判例法和最高法院的先例,我们不能试图扩展必要因果关系的含义,而是应当尽量对此进行限定。


大法官金斯伯格:你如何看待检控方意见书中的例子,三个人分别往茶杯里滴了一滴毒药,单独一滴不会毒死人,但三滴在一起会毒死人,因为只有三滴毒药作为一个整体才毒死人,所以其中单独的某个人不应对后果负责。


坎贝尔:我不同意该例子的前提,即,三个人不应对后果负责。如果这三个人意图毒死被害人,那么,每个人都应当被指控谋杀未遂。但是基于典型的因果关系分析,每个人所滴的毒药都不是必要的致因,因此不存在因果关系。


罗伯茨:但如果你知道之前茶杯里已有两滴毒药,随后你又滴入第三滴毒药,此时可以认定存在因果关系,对吗?


坎贝尔:基于检控方的假定,每个人分别往茶杯里滴了一滴毒药,需要三滴毒药才能杀死被害人。


罗伯茨:是的。如果你是第三个人,就存在必要因果关系。你滴的那滴毒药导致被害人死亡,如果没有你那滴毒药,被害人不会被毒死。


坎贝尔:是的,第三人的行为与被害人死亡的结果存在必要因果关系。


大法官斯卡利亚(以下简称斯卡利亚):但是,每个人都是那个所谓的“第三个人”。我认为每个人的行为都与被害人死亡的结果存在必要因果关系。具体到本案,专家不能确定,如果没有海洛因,被害人可能不会死亡。这与滴毒药的例子并不相同。


坎贝尔:可以这么说。


大法官凯根(以下简称凯根):我认为这个例子与本案有些差异。我认为只需2滴毒药就可以毒死被害人。这就是问题所在,因为你不知道你所滴的那滴毒药是否是额外的1滴或者是否是实际上毒死被害人的那滴,因此,你不能认定存在必要因果关系。


坎贝尔:的确如此。因为各滴毒药都不是必要致因,所以不能认定存在必要因果关系。如果滴毒药的行为是被告人故意为之,被告人仍然有责任,可能构成蓄意谋杀或者其他罪名,但各被告人不应对被害人死亡的后果负责。


大法官阿利托(以下简称阿利托):你的主张是不足以认定必要因果关系。行为的后果必须是可以预见的。


坎贝尔:是的。


阿利托:那么,请你举一个例子,行为人贩卖海洛因,并且预见到该行为可能致人死亡。


坎贝尔:例如,行为人知道购买毒品的人已经过量服用毒品,并且正在注射毒品,那么其应当预见到致人死亡的后果。


阿利托:这是例外情形。在其他情形中,行为人贩卖毒品时不可能预见到致人死亡的后果,这是否意味着法律有关可预见性的规定不具有适用性?


坎贝尔:我不这样认为。可预见性的认定应当结合具体的案件,该问题以及近因问题应当由陪审团作出认定。


斯卡利亚:我认为,“可预见性”一词不够准确,这实际上是有关风险范围的问题,可能无法预见。你在贩卖毒品时,知道可能会有人过量吸食毒品。我不打算称之为可预见性。


坎贝尔:风险范围和可预见性都是有关近因的理论。这些标准都优于本案中法庭向陪审团所指示的促成因素标准,因为后者并未使用风险范围和可预见性等表述。


大法官索托马约尔(以下简称索托马约尔):我一直认为可预见性和近因是一回事。我认为本案不涉及可预见性、风险范围或者近因问题,而是涉及事实致因问题,你认为对此应当适用必要因果关系的标准。


坎贝尔:是的。本案的争点就是必要因果关系问题。根据法律规定,本案应当适用必要因果关系的标准,即:如果被害人没有注射海洛因,其是否会死亡。


索托马约尔:回到前面提到的例子,如果三个人之间没有共谋,我们如何看待因果关系问题?


坎贝尔:我们可以诉诸预谋犯罪的责任。行为人仍然需要为蓄意谋杀行为承担刑事责任。


大法官布雷耶:模范刑法典、布朗委员会等都将前述投毒的例子作为研究案例,但我认为这种事在现实生活中根本不会遇到。毫无疑问,各个投毒行为人都应当承担责任。但其中单独一滴毒药都不是必要条件,因为即使没有其中一滴毒药,其他的毒药仍然可能导致被害人死亡。我认为这才是问题所在,你对此有何看法?


坎贝尔:我们可以使用实质性致因的理论解决这一问题。如果有两个独立且充分的致因导致被害人死亡,由于无法确定究竟是哪个致因导致后果发生,我们就会面临必要因果关系的问题。对此,可以采用普通法的实质性致因……


斯卡利亚:什么是实质性致因?除非实质性致因意味着原本可能存在必要致因,否则这没有实际意义。


坎贝尔:我们也这样认为,只有当原本可能存在必要致因时,才能主张存在实质性致因。


凯根:你所谓的实质性致因,指的是独立且充分的致因吗?两个人同时朝被害人射击,每个人都可能杀死被害人,但你不能说每个行为都是必要致因。


坎贝尔:是的。这就是传统上使用实质性致因的考虑。我们认为,实质性致因涉及的是存在两个独立且充分致因的情形。对于促成因素……


金斯伯格:你认为,购买海洛因的吸毒者可能会过量吸食毒品,这里存在可预见的风险吗?


坎贝尔:在涉及海洛因的案件中的确如此,可预见性或者近因属于由陪审团认定的问题。


坎贝尔:法律明确规定的是,被告人贩卖毒品导致他人死亡。如果法律想包含促成他人死亡的情形,可以作出相应的修改。但法律条文并不包含促成他人死亡的情形。


大法官肯尼迪(以下简称肯尼迪):法律规定的是“导致”,如果行为人贩卖的毒品是1年服用的量,然而被害人第二天就吸毒过量,如何看待该问题?


坎贝尔:我认为这是应当由陪审团认定的问题。


肯尼迪:好的。如果行为人贩卖的毒品仅有2天的量,并且有统计表明1成的吸毒者会过量服用毒品。基于可预见性标准,该情形下能否认定被告人对后果承担责任?


坎贝尔:在法律上不可以。法庭仍然需要就可预见性向陪审团作出指示。检控方可能主张1成已经足够了,但是辩护方可能主张1成还不足够。


阿利托:我不知道可预见性标准在实践中如何运作。你可能主张购买毒品的人看起来很健康,所以无法预见该人会过量服用毒品。而另一个人看起来很虚弱,自制力差,可能会过量服用毒品。陪审团如何作出认定呢?


坎贝尔:个案的情况存在一定的差异。之前的判例可能对此有所涉及。


检控方陈述


霍里奇:尊敬的首席大法官,本案涉及的是国会立法的意图问题,贩毒分子应当对其贩卖毒品所导致的后果承担责任。毒品可能促成吸毒者过量吸毒,这是显而易见的道理。立足《管制物质法》的规定,毫无疑问应当包含吸毒者过量吸毒致死的情形。


罗伯茨:本案中,被害人体内仅仅检出一点点海洛因,难道我们不考虑被害人的死亡原因就判处被告人20年监禁刑?


霍里奇:我不这么认为。对此我可以作出解释,您的假设和案件事实并不一致,这是产生争议的原因。控辩双方的争点是本案究竟存在何种因果关系,法律所要求的究竟是必要致因还是促成因素。


凯根:本案中,被害人服用五种毒品,其中之一是海洛因。专家不能认定,如果被害人不注射海洛因,就不会死亡,也就是不能认定海洛因是否是导致被害人死亡的致因。根据专家的意见,海洛因导致被害人死亡的概率是50%左右,这足以认定海洛因导致被害人死亡吗?


霍里奇:我认为可以,专家意见本身与您的理解存在一些差异。专家所证实的是被害人死亡的主要致因,即中枢神经系统衰竭,这是大量毒品促成的结果。


凯根:被害人即使不注射海洛因也可能会死亡,因为其他毒品可能足以导致被害人死亡。所以我不能说明海洛因所发挥的作用,不能认定海洛因是否可促成被害人死亡。我只是说海洛因导致死亡的概率。


霍里奇:专家意见表明海洛因的确促成了被害人的死亡。


凯根:专家的用语十分谨慎,例如“我不能说,没有海洛因,被害人可能不会死亡。”“我唯一能说的就是海洛因更有可能导致被害人死亡。”


霍里奇:我做一个更加传统的假设。如果三个人基于各自的目的,不约而同地殴打被害人,导致被害人死亡,尽管专家可能会说,我不能说没有其中一人,被害人可能不会死亡,但我们认为每个行为人都应当对被害人死亡的后果负责。


凯根:你不考虑本案事实,而是举其他例子,这不是个好做法。你认为,即使只有50%的概率,也足以认定海洛因导致被害人死亡。


霍里奇:专家并未通过概率的形式说明该问题。专家所说的是,海洛因和其他毒品是导致被害人死亡的主要原因。


凯根:专家并未说海洛因是否促成被害人死亡。被害人注射海洛因更有可能导致其死亡,但我们不能说海洛因致死被害人。


阿利托:你能告诉我,对于被害人注射多种毒品后死亡的情形,专家能够提供何种意见吗?


霍里奇:我认为,本案中的专家意见实际上有一定的说服力,因为存在一些不确定性,所以专家无法区分各种毒品对被害人身体所产生的实际影响。


斯卡利亚:假定国会认识到这一点,就可能会在法律条文中明确指出,如果特定的行为是被害人死亡的促成因素,行为人就应当对此承担责任。但是法律并未这么规定,而是规定特定行为导致死亡后果发生。所以我认为,至少应当坚持必要的因果关系标准。


霍里奇:如果你适用必要的因果关系标准,最终无法确定究竟什么是被害人死亡的致因,那么你就需要反思这个标准,因为适用该标准不能得出适当的结论。


布雷耶:我认为,任何贩卖海洛因的人在主观上都是疏忽大意的,因为其应当认识到海洛因可能导致他人死亡。但是对于吸毒者因吸毒过量而死亡的情形,应当确定具体的致因。


霍里奇:如果争点在于是否存在实质性的促成因素,我认为陪审团指示已经明确指出该问题,这里至多只是无害错误而已。


斯卡利亚:这取决于你所指的“实质性”的含义。辩方律师认为,“实质性”是指独立且充分的情形。


霍里奇:我认为这是对的。


斯卡利亚:如果真是这样,就没有争议了。但我不认为你对“实质性”的理解与辩方律师的观点相同。


被告方辩护律师答辩


坎贝尔:我们认为,必要致因是本案的首要问题,如果不能认定存在必要致因,就应当宣告被告人无罪。本案不存在必要致因。必要致因是实质性致因。与民事法律不同,在刑法中,对因果关系的扩大解释将导致被告人面临强制最低刑,在一些案件中可能导致被告人面临终身监禁且不得假释的后果。因此,我们希望最高法院不要对刑法所规定的“导致”等因果关系做扩大解释,而是应当对此做一贯通常的理解。谢谢。


罗伯茨:谢谢。法庭审理到此结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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